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是公共目的。
台湾学者叶俊荣指出,环境利益固然是政府应予妥善考虑的要素,但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着眼,该利益只是国家所应追求利益中的一环(虽然是很重要的一环)。德国《魏玛宪法》通常被视为社会权宪法化的经典文本,并成为我国学者建议效法的对象。
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米兰达诉亚历桑那州案、罗伊诉韦德案、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等〔36〕一系列为我国学者津津乐道的宪法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都被认为是在用司法审查来维护人权。类似的主张还可参见许博渊:《仅将人权写入宪法是不够的》,载《环球》2004年第7期。即使是当下主张监督权、知情权这些意在强化公民政治权利的主张,也与传统宪法权利的基本要求有所不同,它在政治和司法过程之外界定含义的要求本身,就显示了与传统公民权利中的表达自由划清界限的内在冲动。只有在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产生后,宪法的规范才可能变成现实的力量。与此同时,他们相信公民政治权利并非与社会权不同的利益诉求,而是社会权的根本实现方式。
但这一哲学王式的抱负既是不必要的,也不可能成功。〔34〕公众在立法机关得到支持的权利,在法院却遭到反对。英国没有像美国那样明显的违宪审查机制,但它的两院制替代性地达到了后者由违宪审查获得的效果。
他暗示,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宪法安排提供了一个机会,即对民主的约束不但借助于麦迪逊式的制度性分权安排,而且通过民主监控和分权制衡的有效运转,把自我约束的精神弥散在所有公民心中,这样的话,民情将变得中庸平和,自由得以保存,多数将尊重少数,暴政将会减轻,理性将会成长。网络言论的这一特征,在前网络时代也是存在的:当代议机关关闭了表达诉求的大门时,人们就诉诸于街头的激情抗议,当无法用和平方式解决问题时,人们就可能诉诸于暴力。历史上无数的政治动荡和社会变革,难道不是遵循了这样的规律吗?我们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宣称奉行多数决规则,但其目前的问题不是多数人专断的风险,而是多数根本就没有权威,否则人们就不会期待它从橡皮图章变成木头图章了——坚硬才意味着更有权威。[14]Stephen Holmes, Passions and Constrai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p.23.[15][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第4页。
[⑦][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8-117页。[②]它从来就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不但不值得推崇,甚至认为民主化是祸国殃民的选择[③]。
据此,就连最尊重公意的卢梭也不得不退而求其次,放弃全体一致决定而接受多数(或绝对多数)规则。关键的问题是不能把所有的多数决都等同于不正义。逐步以治世的科学取代民情的经验,以对民主的真正利益的认识取代其盲目的本能。在当前的我国,多数人暴政是个伪命题,它既没有得到理论上的证明,也没有立基于审慎的经验反思。
多数决是个宏大的主题,为了使论题突出,本文必须忽略若干相关论题,例如多数决本身是否民主制的一个完美的操装置?这方面的讨论,诸如孔多塞(孔多塞悖论)、阿罗(阿罗不可能性定理)以及与阿玛蒂亚·森与之对峙的分析,已经提供了深刻的洞见。一个受选民意志约束的民主政府可能尤为如此,而当公众对少数人的示威活动感到不便时,厌恶心理也会为政府施加限制提供激励。按照约瑟夫·熊彼特的观点,一个成功的民主制度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是政治决策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一个多元的社会如果没有多数决,就不会形成正当而有效的集体行动。
[16]同样,宪法权利的范围过于宽泛,例如把普通的公民诉求也提升为宪法权利,就会使政治过程萎缩。法院并非合宪性问题的最终裁判,它不过是另一种治理制度,其存在有助于通过与其他部门的制度性对话来促进审议过程。
这里有三个相关问题需要厘清:第一,如何理解多数决中被忽视的少数利益?在日常政治过程中,多数决必然意味着少数人的诉求受到抑制,但这不是多数人暴政。[15]如前所述,宪法权利的属性是把一些重要、脆弱而且通过多数决难以有效处置的问题置于政府政治过程无法企及的地位之上。
[11]立宪主义把政教分离当作一个政治智慧是明智的,它通过把敏感问题交给个人去处理,使政府的政治决策负担得以减轻,并有助于在擅长的事务上定纷止争。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把宗教看作是不可能理智地解决冲突的主要根源,所以他宣称,宗教与政治、精神王国与世俗王国没有截然分离的文化,不适合民主制度。[25]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第8页。即使割据一方的土匪,也会为维持长远的私利来制止侵权,当然,不能因此说他们天性爱好自由。在控制多数决程序上恰当实施宪法权利标准,能够实现宪法权利与民主过程的双重健康。[13][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页。
这也使得政治思想家们致力于思考如何克服民主社会的暴政问题。约翰·伊利(John Hart Ely)在《民主与不信任》中论述了同样的主题。
因此,多数决需要辅之以必要的约束。正如在当下保险市场中为风险提供保护一样,这种安排使得契约得以达成,否则,风险就太大了。
多数决引发的暴政风险,是由于多数派在决策过程中一手遮天造成的。[19]Alexander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2,p.16.[20]例如可参见Cass Sunstein, Designing Democracy: What Constitutions Do,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Jed Rubenfeld, Freedom and Time: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Self-Government,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1;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21]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22]参见Robert Dahl,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2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第266页。
谢斯起义—— 一群债务人为求免除债务而进行的反叛——强化了精英阶层对多数人权威的警惕。非有如此认识,我们只能退居到一个既不需要公众参与,也不需要立宪主义的前现代社会中,而这显然不是多数人暴政恐惧症下一步要带给我们的。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政体理论,一直是以统治者的人数来确定的—— 一个人的统治是君主制,少数人的统治是贵族制,多数人的统治是民主制。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人自由往往因政府所不喜欢而岌岌可危。
史蒂芬·霍姆斯(Stephen Holmes)也强调,宪法限制对于民主来说不是毁灭性的而是有益的。两院制、行政否决权、司法独立与司法审查权、权利法案,目的都是通过约束民主来赋予民主决策过程以理性特征。
[14]他在另一个场合也指出,宪法有两个重叠的功能:一是保护个人权利,一是为如果多数派当政便会实施的某些政治变革设置障碍,这后一种功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现:宣布特定的政治变革违宪。转引自《美国革命的激进主义》,第6页。
宪法从理论上被视为一个所有人缔结的政治契约,在这个契约之下,为了避免少数人决策的专断和全体一致决策的无效率,人们只能接受多数决方式(或者超多数决)来处理分歧,并同意接受未来对自己不利的结果。第二,多数和少数是不确定的。
[11]Samuel P. Huntington, Will more countries become democratic?,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99, no.2(summer, 1984), p.208.[12][美]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英国议会贵族院本身对平民院的多数决倾向构成了约束,它的司法独立的传统也有同样的功能。对此,现代立宪主义提供了两种方式:一,规范多数决程序本身。今天的少数可能成为明天的多数,只要少数人的利益主张可以公开表达,那么虽然在多数决机制中受阻,但也根本不同于因为专制而被牺牲的情况。
从这个角度来看,即使少数派的宪法权利不利于暂时的公共利益,也要坚定地予以保护。作为一种决策机制,多数决的上述价值的确是有条件的。
如前所述,这种多数与少数的交错使得二者的分歧不那么泾渭分明和令人不安了。因此,需要把那些重要的个人权利放在一个令政府敬畏的地位之上,以免它动辄被政府假借公共利益理由牺牲掉,这就是宪法权利的由来。
这一判断是全文的逻辑起点。疗治党争弊害的恰当方式不是要取消政治自由,而是通过扩大联邦的范围、增加派系的数量来为政党专权设置障碍。